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明确将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引起的争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因此,如何既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有效防止和制裁极少数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已经成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与行政审判工作亟待解决的难题。后者认定行政机关滥用上诉权,前者认定行政相对人滥用起诉权。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该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陆红霞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仅就个别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情形而言,应当赋予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制裁和限制的权力。10个有代表性的国务院部门办公厅中,有8个收到过这类申请,比例高达80%。甚至引发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质疑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批判。陆案的裁判,涉及了宪法权利的保护、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司法的被动性等诸多方面,而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什么是滥用诉权,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何认定滥用诉权,如何对滥用诉权的认定权进行限制,避免此种认定权也被滥用。
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可以依被告之申请或依职权发布起诉禁令,禁止滥诉者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在本州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且修订进程决定了短期之内并无法解决此问题。根据《宪法》协定条款,州际协定的缔结主体是美国各州,而美国国会在州际协定中的作用是法律监管和规制,即同意或者拒绝州际协定的生效。
(一)附条件的国会同意 面对州权的不断扩张,国会开始拿起美国《宪法》赋予的批准权这一武器予以反击和限制,通过对州际协定不断施加附条件的国会同意,试图真正对州际合作行为实施管理监督权。但什么是州的传统主题呢?在过去几十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讨论州的固有权利,并将其标签为州的传统主题。[22]基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州际协定仅仅创造了一个跨州的管理机构,即使这个管理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也不是必须获得美国国会批准的充分条件,因此,《跨州税收协定》不需要得到美国国会的同意。在《区域合作法》正式出台之前,可以由国务院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储备,先行制定《区域合作条例》。
基于美国经验和我国国情,解决区域合作缺乏直接的宪法和法律依据难题的法律对策是修宪论、法律完善论及宪法解释论的分阶段运用,而解决区际政府间纠纷难题的法律对策是责任条款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仲裁解决机制及司法解决机制的综合运用。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协定条款并不能也没有必要适用于所有的州际协定
其条文通常表述为公民享有……的权利,非经……(主体)因……(事由)依据……(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或限制。三是笔者所倡的取上述两方案之中道,吸收两方案之优点而避免其不良影响的折中改良方案。(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打击范围过度扩张 从我国刑法文本(含历次刑法立法草案和修正案)的演变过程看,刑法中关于政治权利刑之内容和打击对象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扩张,每一次扩张均严重超出其立法初衷,带来较为明显的负面效应。[10]关于选举权双重属性的论述,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38页。
[30]犯罪分子被剥夺的权利和利益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和利益相对应,尽可能地类似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第二次扩张不仅表现在打击对象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方面。(4)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移及示威游行之自由权。[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其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四、结语 政治权利是公民四项基本权利之一,是立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之基本内核。[34]林纪东:《褫夺公权之初步检讨》,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卷),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65页。
其次,限缩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打击对象,将其严格限定在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的应当剥夺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可以剥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范围内,并且打击对象范围的扩大和类推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如德国《基本法》第11条针对迁徙自由即规定: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3)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29] (三)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负面效应过分溢出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其表现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它包含惩罚与教育两种内在属性。在打击对象范围上,经由各地刑事司法实践由针对传统的打击反革命分子等阶级敌人开始过渡到打击一般刑事犯。[24]遗憾的是,最终立法者仍将这六项自由规定在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中。[20]最早的规范依据则是1949年9月第一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36]参见[日]大塚仁:《刑法该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0-457页。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例如,言论自由具有广泛含义,往往难以界定剥夺何种言论,如对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检举的权利,往往通过言论来实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狱中若检举有关官员贪污,此种言论是否应该被剥夺?又如,该犯罪分子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后,法院是否能够强制性要求其所隶属的党支部将其开除出党籍?若其是民主党派的党员又如何处理呢?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该法的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我国《刑法》的规定与此有冲突,应当依何者而行?[44]对于触犯了相应刑法规定的外国人、未成年人呢,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45] 最后,依据限制性解释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政治权利之全部或部分,争论不一。
事实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狱中出版著作已非鲜例。表达自由则有政治性的表达和非政治性的表达两种,其在内容方面与前者有显著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56条既然规定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六项犯罪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那么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无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的规定。[37]此种刑事立法例适应世界刑罚轻缓化的主流发展趋势,并契合了公民权利保障之发展的世界潮流。
其他法律只能就基本权利的保障落实情况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而不能对其加以具体的限制,除非获得宪法上的授权委托。美国刑法也没有剥夺政治权利刑之规定。一则,如此改良使得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更具可行性,其执行不再受制于诸如部分剥夺还是全部剥夺、如何剥夺等无解难题的困扰,使得刑罚执行更具统一性和威严性。参见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68页。
二是较为激进地,要求全面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修法方案或称激进方案。[52] 其次,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刑完全废除,则对整个刑罚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影响过大,不利于整个法律体系和刑罚制度的稳定。
综合而言,大致有三种改革实践方案:一是较为保守地维持当前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之内容不变的限制性解释方案或称保守方案。(3)参加人民武装和人民团体之权。
表达自由是人之为人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性自由和权利,故可称之为普遍性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天赋人权,任何宪法和法律都不适宜实行事先限制或剥夺,只适宜于针对行为的违法事实实行事后的追惩。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果对此不加区分,将表达自由一概予以剥夺,其刑罚的效果无疑远远超越其目的本身,不符合刑种设置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负担时,或联邦、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六项表达自由权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它不是单单为政治生活的需要而设计的,还有政治生活以外的内容。狭义说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普遍认可的定义,不过其核心点是将表达自由权剔除出剥夺政治权利的范畴,认为表达自由权应归属于精神自由权一类,[4]同时将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监督权和罢免权归入剥夺政治权利之中。有关基本权利的限制,各国宪法条文虽然规定方式不一,不过其模式大致相同,大多表现为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含限制主体、条件等)的A+B模式。
我国《宪法》上要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由宪法委托之授权立法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宪法委托所对应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难以承担此法律功能。[12] 其次,前述三种政治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而不具有非政治性的内容。
[2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第9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削减的、不可剥夺的,因此即使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不能规定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至此,最初作为单纯的打击少数敌对分子手段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完成其向一般刑罚手段的本质性转型,以往对敌我性质加以区分,从而分别使用不同的政治权利剥夺手段的做法也随着此次刑法的修改而完全消解,剥夺政治权利刑变成法律意义上的常规刑种。最后,刑罚的轻缓化和资格刑的弱化虽然是当代刑罚的发展方向,但完全废除资格刑尚未成为主流,褫夺公权刑在世界各国刑法中仍多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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